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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薪农妇之死案定性不能总是老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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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0 21:46: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赔偿与犯罪人的罪行相对应,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之后,则只能由实施犯罪的警察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由政府“代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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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 W) M2 R1 U        发生在去年年底的山西讨薪农妇周秀云在派出所死亡一案还在继续发酵。$ a, t  a4 K. J) U& ~: ?( e6 {4 P# [

$ k1 Z1 n% c, C1 X; i# A        先是前几日太原市检察院先后对“12·13”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某、郭某、任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罪批准逮捕。随后,经受害者家属同意,对被害人周秀云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紧接着,周秀云的家人与多名公益律师签订委托书,委托几名律师组成律师团共同代理该案,律师带着多名在派出所被殴打的农民工赶往山西省检察院,提交了一份名为“请为被警察打死的讨薪女工周秀云讨回公道”的刑事控告书,被控告的人包括三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内共计32人。在控告书中,除了王某和郭某被要求追究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的刑事责任外,其他包括所长在内的多名警察被要求追究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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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起农民工讨薪案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关注,一个最大的看点就在于讨薪人死在“司法为民”的派出所里。其实,以前,在公安机关内发生嫌疑人死亡的事件并不鲜见,不过,死亡的多是犯罪嫌疑人,而且多是被刑讯逼供导致的非正常死亡,或者系“畏罪自杀”。此前的处理结果多数也是波澜不惊,即使到了法院,判决结果也不过是“轻描淡写”的从宽处罚。或许正是以往这种习惯性做法与习惯性思维导致了此次事件的发生,也引起了当地公安机关的被动局面。因为一些公职人员还在继续高估手中权力的分量,完全错估了现今的社会情势。正是因此正确处理周秀云死亡案可能具有里程碑的价值。) P2 l+ m4 V( R* w/ |

% O# c  c% C7 f# O        根据律师团的控告书,问题主要集中在案件定性上。律师的看法与检察院的意见相差甚大。滥用职权是一种职务犯罪,但公安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排除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行为。决不能以执行公务之名掩盖杀人或者伤害之实。本案王某等人对于在当时环境下,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不可能没有认识,这也是显而易见的道理。网上公布的视频和图像也足以说明王某等人的恶劣行为远远超出了所谓执行职务的范畴。如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的话,那认定他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符合事实,也是符合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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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9 J$ g9 \' S. U, P# l0 J9 h' K        当然,实施殴打行为本身也是在滥用职权,但在二者竞合存在时,则要选择重罪来指控,不能选择较轻的滥用职权罪。至于说被害人身体是否有病,一般是不影响定罪的。不能说打击身体虚弱的人致死就不是故意伤害。除非行为者实施轻微的击打行为(如推、拉、拽等)引发了被害人严重的身体疾病而死亡,那就可能影响定罪。此案的王某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严重的殴打性质。3 @  J8 [- L' R: p7 R

* o7 T% {* }# D* E        除了周秀云之死外,此案还有其他多名被害人受到殴打,有的已经构成轻伤害(如到医院做过鉴定的周秀云的丈夫王友志)。对周的死亡和其丈夫的伤害,是否区别定罪也是一个问题。律师团的控告书中称,郭某在派出所内用脚踹断王友志6根肋骨,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是主犯,王某协助属从犯。一般说来,那些参与实施了殴打行为者同样构成故意伤害罪,只不过有主从犯的区别,有责任大小而已。但本案还是应该作为一个案件处理,无论是殴打周秀云致死,还是针对其丈夫等人的轻伤害,都应该一并加以考虑,而不是分别定两个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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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1 y; L. X" A. a0 ]! L- {- ~4 h        律师控告书还对未参与殴打的派出所民警也提出了指控。控告书中称,民工是讨要工资,在明知他们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王、郭、所长张某(负有领导责任),以及龙城派出所的其他多名警察,仍然对四名被害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1小时,并有背铐、殴打等情节。这一指控就比较复杂,必须结合各方面的证据加以认定。原则上讲,至少当时在场负责的派出所领导应该承担领导责任。根据进一步调查,如果派出所领导对此案民警的殴打行为未予干预,对已经奄奄一息的被害人不予救治,那就不排除追究渎职罪的刑事责任。至于说其他的普通民警,只要未参与殴打行为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搞株连了。还有,被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也应当由处理此案时涉嫌犯罪的民警承担责任(包括相关领导的责任),但鉴于非法拘禁与致人死亡和伤害之间存在依附关系,亦没有必要另行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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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随后还将涉及民事赔偿问题。民事赔偿与犯罪人的罪行相对应,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之后,则只能由实施犯罪的警察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由政府“代劳”。让“滋事”的警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可能属于极端个案,但这样的先例正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对于纠正警察作风,实现依法执法无疑很有必要。时至今日,时常让政府替无良公职人员“担责背黑锅”的局面必须得到扭转,法治时代需要这种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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